韩某,男,农民。某日上午,韩某见邻村儿童王某(3岁)在田中玩耍,便将王某抱到自己骑的自行车上,赶到镇里,后搭乘长途汽车将王某带到本省其他城市。韩某谎称王某是自己的儿子,欲送给别人家收养,企图借机收取财物。先后联系几家,均未将王某卖出。因找不到买主,韩某又将王某带回本村,把王某丢在公路边后,逃回家中。王某当即被他人发现并交回其父母。人民法院对韩某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。
【法律评析】
本案中韩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,而不是绑架罪中止。犯罪中止的特征之一就是时间性。把握这个特征要注意几点:第一,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,它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,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施完毕,但犯罪结果尚未出现的实行后阶段。第二,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,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。犯罪的停止状态,包括既遂、未遂、中止、预备四种。其中,特别要注意如果犯罪已经既遂,就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了。例如盗窃了他人的钱包,后又因为怜悯被害人而把钱包退还给被害人。这种情况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,不能再认定为犯罪中止。对绑架罪来说,是以实际控制被害人,将被害人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既遂标志的。犯罪分子未能通过绑架行为实现自己的目的,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。在本案中,被告人韩某把幼儿王某带走,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。他因未能将王某卖掉,又把王某送回来的行为,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,但是,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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