某学校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姚某有矛盾,某日晚6时许,张某与几个朋友见到与姚某、马某一伙的蒋某从某网吧出来,遂上前将蒋某围住殴打。蒋某逃离后,将自己被打之事告诉姚某,并表示要打回来。姚某立即联系到平时与自己要好的邵某等人,并回校找到6把砍刀发给众人,一起在街上寻找张某等人,伺机报复。当晚10点30分,姚某等人发现张某一行人,蒋某首先上前给张某一耳光,邵某随即给张某一刀,在其左臂上划了一道口子。张某转身逃跑,蒋某、姚某、邵某三人追在前,其他人在后,在追的途中,姚某、蒋某又分别砍了张某左臂、左手各一刀,究竟是谁具体砍的哪刀现无法查明。经法医鉴定,张某左手伤残为重伤,左臂的伤均为轻微伤。最后,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。
【法律评析】
故意伤害罪需要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才能构成。本案中,邵某虽然砍了张某一刀,但只是轻微伤,而被害人张某的左手虽被砍成重伤,但不清楚是姚某、蒋某二人谁砍的,为什么三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呢?这就涉及刑法中的共同犯罪问题。《刑法》第25条规定,“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”根据这个规定,要构成共同犯罪有以下特征:(1)从犯罪主体上说,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。如果有人因为年龄不够或精神有问题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,他就不构成共同犯罪。(2)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看,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。所谓共同犯罪行为,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,相互配合、相互协调、相互补充,有机联系,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,指向同一犯罪,共同造成危害结果。共同犯罪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,即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,如故意伤害罪中用刀把人砍伤的行为,也包括帮助行为、教唆行为、组织行为。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使实行行为易于着手或易于完成的行为,如提供犯罪工具,赠与金钱,帮助制服被害人等。教唆行为,就是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,也就是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具有犯意,如怂恿、挑拨、劝说他人去犯罪。组织行为是指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、策划、指挥的行为。(3)在主观方面,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所谓共同犯罪故意,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,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,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,还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仍决意参与犯罪,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。
在共同犯罪中,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心理上和行为上相互支持配合,所以更加有利于完成犯罪,也使各犯罪人有恃无恐。由于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,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整体上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因果关系,所以,各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。本案中,邵某、姚某、蒋某三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去打架,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,这充分说明了参与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,而且,该三人均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,应成立共同犯罪。虽然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并不确定是何人造成的,但由于是共同犯罪,三人应共同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。所以,姚某、蒋某、邵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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